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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有抵押担保时能否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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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有抵押担保时能否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21-04-06 作者:陈俊良律师 点击:

  执行中有抵押担保时能否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月亮公司与星星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星星公司向月亮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费用300余万元。星星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月亮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未果,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嗣后,月亮公司以星星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星星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审理经过


  法院审理查明,星星公司股东确未足额出资,但月亮公司与星星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协商一致,案外人以其房屋一套为星星公司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认为,星星公司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不成就,月亮公司遂撤回追加星星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法律知识拓展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九民纪要》即2019年11月14日晚,最高院官网对外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律师评析


  九民纪要第6条、执行规定第十七条是关于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一般而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终结执行的,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在司法实务中,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项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的案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诉讼,是就公司债权人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债权人个人而非债务人,这也解答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申请破产的主体问题,即应由被执行人申请破产。根据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而言,在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的房屋在未处置的情形下,不符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故申请人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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