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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股票、理财产品、黄金、名字画、彩票、借款利息等收益应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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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股票、理财产品、黄金、名字画、彩票、借款利息等收益应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9-12-30 作者: 点击:

  【案情简介】


  蔡某与吴某离婚,双方对以下财产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发生争议:


  1,蔡某婚前炒股账户,结婚登记时账户市值42万元,婚后不断买进卖出,离婚时账面市值73万元。


  2,蔡某婚前购买黄金4000克和300万元名字画,离婚时黄金价格涨了2.5倍多,名画价格飙升至1500万余元。


  3,蔡某婚前持有某国外公司股权,婚后蔡某置换成股票200万股,并因增发变为600万股。


  4,吴某用婚前财产购买彩票,亏损本金80万元;蔡某用婚前财产购买彩票,中得奖金200万元,税后再减去购买彩票的投资款20万元还余140万元。


  5,吴某婚前购买某银行理财产品60万元,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离婚时市值75.8万元。


  6,吴某用婚前继承先辈的遗产800万元,婚后出借给朋友,获得利息360万元。


  【争议焦点】


  婚前个人所有的股票、理财产品、黄金、名字画、彩票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收益是否属于自然增值,是区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


  【案例分析】


  1,蔡某的股票账户,应以双方结婚之日作为基准,以当天一方名下股票市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的股票市值减去该部分,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蔡某婚前购买的黄金和名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属于法定孳息,应认定为吴某的个人财产。


  3,蔡某婚后取得国外公司股票,不是简单的个人财产替代物,其经历了资本的运作和股权外资收购上的审批和工商登记程序,股票的增值收益并非单纯外在因素所致,其中包含了认为因素和资本运作成分,即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导致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不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的股票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彩票法律关系属于射幸合同法律关系,彩票是射幸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彩票购买人支付购买彩票的价款是履行射幸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彩票和奖金不构成原物和孳息的关系。吴某用婚前财产购买彩票而亏损的本金,应认定为夫妻的投资亏损;蔡某用婚前财产购买彩票获得的奖金减去税费、彩票购买金后的余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吴某婚前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婚后并未进行任何操作,其账面收益部分属于被动增值,离婚时应认定为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吴某的个人财产。


  6,吴某借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认定为吴某的个人财产。


  【案例点评】


  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亏损,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理财产品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未进行买进卖出操作,离婚时账面收益应认定为自然增值,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法条摘选】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简介】


  余军律师,重庆九游会j9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20217507;法学硕士,具有计算机基础与应用、地理教育、行政管理、思想政治教育等专业的本、硕学历教育背景;副教授,曾就职于重庆某高校从教22年;于2006年初开始从事律师工作,在近14年的从业经历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在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企业投融并购、企业破产重组清算、企业财税、建设工程纠纷、民商事诉讼、仲裁、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一定造诣;长期担任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律咨询专家、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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